合同担保人应负担保责任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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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担保人应负担保责任案
1983年11月13日,上诉人广西华建公司与案外人香港某公司签订“桂林华侨饭店合营合同”。1984年10月29日香港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渣打(亚洲)有限公司签约贷款3000万港元,作为向桂林华侨饭店的投资,同时约定借款合同由上诉人提供担保。在某省外管局批文中,限定贷款须投资于合营饭店项目。同日,上诉人出具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无条件的、凭要求即付的担保书。该担保书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约定受香港法律管辖,按香港法律解释。其后,香港某公司先后共贷款780万港元,但实际仅投资合营项目80万港元。在1986年10月至1987年5月期间,被上诉人曾多次同意香港某公司延期还款和调整利率。1987年9月8日,被上诉人以香港某公司违约为由,依约通知其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偿还本息,上诉人立即履行担保义务。上诉人以贷款并未全部用于合营项目为由,拒绝履行担保义务。被上诉人于1988年5月10日向香港最高法院起诉,7月27日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47万港元利息,8月1日法院判决香港某公司立即还款,上诉人立即履行担保义务。10月29日香港某公司偿还了25万港元。因香港和中国政府间未签司法协助协议,被上诉人无法申请强制执行,遂另向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偿付至1987年5月15日的贷款本金900万,以及逾期利息和在香港诉讼的律师费。法院判决上诉人败诉。上诉人上诉于广西省高院,除仍提出原审的抗辩理由外,还提出被上诉人,多次变更原借款合同,保证义务因此而解除。法院认为上诉人的第一个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诉人与被保证人变更合同,虽并未经上诉人同意,但上诉人事后曾偿付利息,应视为对合同变更的追认,故仍应承担担保责任。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诉人偿付贷款本息。问:
(1)本案涉讼担保书约定的担保形式属于什么类型?
(2)保证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担保人应负担保责任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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