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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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卓越生产运营总监高级研修班

综合能力考核表详细内容

6-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doc)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 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 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 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 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 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 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 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 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 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 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 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 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 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 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 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 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 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 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 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 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 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 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 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 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 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 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 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 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 、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 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 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 、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 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 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 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 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 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 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 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 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 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 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 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 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 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 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 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 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 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 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 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 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 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 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 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 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 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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