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综合能力考核表详细内容
武汉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省建设厅、财政厅《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道、池、阴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维修基金的监管工作。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分工,做好各自辖区内维修基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按其职责对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后都应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 商品住宅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的缴交约定,并在房屋交付使用时,由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区时,按照住宅区总规模建安造价1.5%(配电梯的住宅楼按2.5%)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该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七条 公有住宅出售时,售房单位和购房者应按照下列标准缴交维修基金:
1)多层住宅(含住宅层数在7-9层不配电梯的住宅楼)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0%提取,高层住宅(含中高层住宅楼)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30%提取。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售房收入
第八条 售房单位代收或提取的维修基金,应当在收到维修基金之日起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维修基金缴交登记,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行专户管理。
第九条 售房单位应在购房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出具维修基金存款证明,将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全额解交给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条 维修基金必须以业主委员会或代管部门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专户,按栋立帐,核算到业主。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代收或提取的维修基金在解交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之前由售房单位代管。售房单位代管期间,只收不支。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接收维修基金之日起至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前,负责代管维修基金。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在三十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维修基金移交手续,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二条 收取维修基金的单位和部门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应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代管维修基金期间发生的业务费用,应编报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代管的维修基金中列支(控制在代管维修基金利息收入额度内)。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可将维修基金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管。管理单位应每6个月公布一次维修基金收支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和业主的查询。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终止、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应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维修基金移交手续。并于十日内,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等由市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后,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按照高效节俭的原则使用。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期间,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使用计划,经相关业主同意,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九条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基金的使用,成立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单位会同售房单位和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使用,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期间,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售房单位和相关业主同意,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将经业主委员会、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审查同意的年度维修基金使用决算,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经办维修基金的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预支、结付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或单栋住宅内未出售的住宅,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的费用由住宅产权人按建筑面积分摊。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闲置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除可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基金不够支付维修工程款时,差额部分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分摊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分别由全体业主、整栋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缴纳。
业主的维修基金余额低于政府指导标准规定的下限年缴纳额时,由业主按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标准按月缴交。
第二十五条 业主依法转让住宅后,原业主缴纳的维修基金不予清退,由原业主与受让人协商清算后,向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办理帐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宅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分别将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和业主的维修基金帐面余额退还所有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按照应当提取的维修基金的数额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售房单位未经批准动用、挪用维修基金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1、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
2、未定期公布维修基金收支情况的;
3、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与检查和业主查询的;
4、因维修质量等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改变维修基金用途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有关责任人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业主、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实施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商品住宅和已售公有住宅,维修基金的缴交和提取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维修基金缴交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会同业主委员会依照政府指导标准提出缴交方案(政府指导标准另定),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业主应按月缴交,存入业主委员会维修基金专户。
2)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维修基金的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应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武汉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武汉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维护住房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办法》,省建设厅、财政厅《湖北省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实施细则》,《武汉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武汉市行政区域内的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后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管理,均适用本实施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本办法所称公有住宅是指在住房制度改革和拆迁安置中向个人出售的公有住宅。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住宅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单栋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住宅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沟道、池、阴井、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维修基金的监管工作。
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按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分工,做好各自辖区内维修基金的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按其职责对维修基金的管理与使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商品住宅和公有住宅出售后都应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
维修基金的使用执行《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政部财基字[1998]7号),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更新、改造。
第二章 维修基金的建立和管理
第六条 商品住宅销售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的缴交约定,并在房屋交付使用时,由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住宅区时,按照住宅区总规模建安造价1.5%(配电梯的住宅楼按2.5%)的比例提取维修基金,该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
第七条 公有住宅出售时,售房单位和购房者应按照下列标准缴交维修基金:
1)多层住宅(含住宅层数在7-9层不配电梯的住宅楼)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0%提取,高层住宅(含中高层住宅楼)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30%提取。
2)购房者按购房款2%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所有,不计入售房收入
第八条 售房单位代收或提取的维修基金,应当在收到维修基金之日起十日内到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维修基金缴交登记,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行专户管理。
第九条 售房单位应在购房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出具维修基金存款证明,将代收、提取的维修基金全额解交给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存入财政部门指定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条 维修基金必须以业主委员会或代管部门的名义在银行开设专户,按栋立帐,核算到业主。
第十一条 售房单位代收或提取的维修基金在解交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之前由售房单位代管。售房单位代管期间,只收不支。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接收维修基金之日起至移交业主委员会管理前,负责代管维修基金。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在三十日内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维修基金移交手续,经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二条 收取维修基金的单位和部门应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维修基金专用收据"。
第十三条 维修基金自存入维修基金专户之日起按规定计息。维修基金利息应转作维修基金。
第十四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代管维修基金期间发生的业务费用,应编报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代管的维修基金中列支(控制在代管维修基金利息收入额度内)。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可将维修基金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管。管理单位应每6个月公布一次维修基金收支情况,并接受有关部门、业主委员会的检查与监督和业主的查询。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委员会终止、解除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时,应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维修基金移交手续。并于十日内,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维修基金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等由市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章 维修基金的使用
第十八条 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的使用,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批准后,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按照高效节俭的原则使用。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期间,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维修使用计划,经相关业主同意,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十九条 公有住宅售后维修基金的使用,成立业主委员会,由物业管理单位会同售房单位和业主委员会提出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使用,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维修基金在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管期间,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使用计划,经售房单位和相关业主同意,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并通知银行划拨资金。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将经业主委员会、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审查同意的年度维修基金使用决算,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各经办维修基金的银行,应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维修基金缴存、预支、结付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办理资金划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或单栋住宅内未出售的住宅,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的费用由住宅产权人按建筑面积分摊。
第二十三条 维修基金闲置时,经业主委员会同意,除可用于购买国债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维修基金不够支付维修工程款时,差额部分由物业管理单位提出分摊方案,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报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分别由全体业主、整栋房屋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的房屋建筑面积比例缴纳。
业主的维修基金余额低于政府指导标准规定的下限年缴纳额时,由业主按业主大会审议通过的标准按月缴交。
第二十五条 业主依法转让住宅后,原业主缴纳的维修基金不予清退,由原业主与受让人协商清算后,向物业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办理帐户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宅灭失的,维修基金代管单位应分别将公有住宅售房单位和业主的维修基金帐面余额退还所有人。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售房单位未按照本办法提取维修基金的,财政部门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按照应当提取的维修基金的数额处以自应提取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三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售房单位未经批准动用、挪用维修基金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1、擅自挪用维修基金的;
2、未定期公布维修基金收支情况的;
3、拒绝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与检查和业主查询的;
4、因维修质量等问题造成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改变维修基金用途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有关责任人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业主、售房单位、物业管理单位之间就维修基金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可以向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认真执行本实施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业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发布前已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商品住宅和已售公有住宅,维修基金的缴交和提取按下列规定办理:
1)业主未按本办法规定缴交维修基金的,维修基金缴交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会同业主委员会依照政府指导标准提出缴交方案(政府指导标准另定),经业主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业主应按月缴交,存入业主委员会维修基金专户。
2)公有住宅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售房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非住宅商品房维修基金的建立、管理,可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房地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维修基金的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应以本实施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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