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投法治第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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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顾一下这部法规的发展历史,就可知它的独特和重要:早在2001年,原国家计委(发改委)就在科技部的推动下,着手起草本规定,但后来一度中止。科技部于2004年3月会同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成立“国务院十部委创业投资机制建设部际协调小组”。2004年4月,国家发改委与科技部牵头成立“国务院十部委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起草小组”,并很快形成了第一稿;2004年7月,在征求美国专家意见并赴深圳创业投资同业公会进行研讨的基础上形成了第二稿;2004年8~12月,在向各有关方面征求意见基础上,形成了送审稿,并于今年1月25日经国家发改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目前《暂行办法》正在国务院有关部门会签,可望在经国务院批准后,于本月颁布实施。
一部耗时四年,十部委参与制定,而且在即将颁布之前,还有众多官员在不同场合从多个角度为之呐喊预热,在我国的法规史上可并不多见。
企业融资难,尤其是中小企业和创业型企业融资难,已经成为困扰中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的重要问题。现有的以间接融资为主的金融结构,已经使得中国的金融秩序越来越畸形发展。以资本市场为主体的直接融资体系,又因为发展历史短,资本规模小,制度和诚信等因素而裹足不前。而对于以上局面有根本改变作用的创业投资体系,又因为历史观念和意识不同的原因,而一直没有显露于阳光之下。
那么,创业资本对于以上问题的解决到底有哪些根本意义呢?首先,创业投资通过扶持创建新企业和支持老企业重建,对于促进产业升级、经济结构调整和增加社会就业等都将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在一个正处于由传统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型、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变、金融结构以间接融资为主的发展中国家,发展创业投资还将有利于改善企业的法人治理机制、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有利于扩大直接融资比例并通过培育高质量的上市公司促进资本市场发展。
要知道,中国发展创业投资的经济社会条件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大差距,离我们要求大力发展和鼓励创业投资的初衷也还有很大距离:一是创业投资所赖以发展的法律法规体系还不够健全,比如,在制定《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时并没有充分考虑创业投资的特殊性,一些法律不仅不适应创业投资的需要,反而对创业投资构成障碍;二是创业环境还不尽如人意,政府指导作用不强,创业投资面临很大的市场风险;三是由于中国投资环境和投资人心态问题,创业投资企业在募集资本时普遍比较困难,而且即使募集成功,短期逐利心态也使得后续资金支持极为乏力。所以,有必要通过建立有效的政策扶持机制和法律法规环境,来克服规则缺失和单纯依靠市场配置创业资本所必然带来的市场失灵问题。
那么,又如何来解决存在的问题呢?笔者认为:一是建立优惠的税收激励机制,鼓励创业投资的大发展,并积极引导其主要投资于中小企业,重点支持投资于高新技术的中小企业;二是借鉴国外的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模式,采取“政府引导,民间参与”的形式,为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的设立提供参股支持;三是允许保险机构,社保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拓宽创业投资资本来源,同时解决他们的基金出口问题;四是通过为创业投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向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借款,从而提高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能力;五是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建设,在发展和完善资本市场的同时,拓宽创业投资退出渠道。
而这部法规,笔者以为将在以下问题上给予中国企业切实的帮助:(1)为创业投资企业进行私募提供法律保护和参考依据,还私募资金以合法身份;(2)通过“一次承诺,分三年注册”的安排,解决实收资本(注册资本)存在的“资本闲置”问题;(3)依据《公司法》第十二条解决“以全额资产对外投资”的问题,增加创业投资企业的资本流动性和使用效率;(4)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解决创业投资企业可以按照特别股权(比如可转换优先股)方式进行投资的问题,从而增加可投资种类,有效规避风险,并保证投资收益的最大化;(5)规定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可以委托法人机构作为它的经理,从而解决创业投资企业委托管理的问题;(6)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预设管理顾问费标准,以建立成本约束机制;(7)允许创业投资企业实行业绩报酬,以建立起适应创业投资要求的业绩激励机制;(8)允许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事先设立固定的存续期,以建立风险约束机制;(9)允许创业投资企业利用债务融资,从而增强其融资和投资能力。
同时,这部法规还有可能对于在中国的外资创业投资基金提出指导性意见,使得这个目前处于管理真空的群体的行为更加规范,更加有章可循。当然,他们的利益也前所未有地从法律层面得到实际的尊重和保护,而这对于崇尚法律的外资来说,无疑是一重大利好。在今年1月和4月的外管局文件面前一筹莫展的外资机构,通过这部法规,将一定能看到问题得到根本性解决的曙光。
当然,任何法规都不是包治百病的灵丹妙药,而完备的创业投资法律体系也不可能一蹴而就。比如税收政策扶持问题,还需要制定专门的《创业投资企业税收鼓励办法》;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的设立与运作,也需要在《暂行办法》出台后制定专门的《政策性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为了保险机构和其他机构能够参股设立创业投资企业,还有必要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为了创业投资企业能够通过向银行借款提高投资能力,还有必要根据《贷款通则》中的“国家规定的除外”条款,另行制定特别规定;为了拓宽创业投资的退出渠道,还有必要出台有关创业板市场和产权交易市场的运作规则,并对相应的证券管理法规进行修改;为了给创业投资公司的设立与运作提供更全面的法律保护,有必要进一步修改《公司法》;为了在信用环境改善后,中国的创业投资企业能够按有限合伙形式设立和运作,还有必要修改《合伙企业法》或另行制定专门的《有限合伙企业法》,等等。
毕竟,现在已经迈出了研究制定并即将颁布实施《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这一关键性的步伐。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在各有关方面的支持下,创业投资的问题将越来越快越好地得到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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