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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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文号】 省人大常委会第33号公告 【名称】 海南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题注】 (1996年6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 通过1996年7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 自公布之 日起施行)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规范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 织、境外或者省外企业驻琼办事机构(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 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条 劳动合同管理应当坚持以属地管理为主,各级劳动合同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工会、商会应当依法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 指导和监督。 【章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招用劳动者,不得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用人单位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招用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 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岗位、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七)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八)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十)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明确终止合同的条件,并不得将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约 定为终止合同的条件。 劳动者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 者本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九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应当列入劳动合同期限内。试用期最长不得超 过6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但劳动者从事不同工种、专业的除外。 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内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十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职业培训内容。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后,应当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劳动合同书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可以书面委托他 人代签名或者盖章。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字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中约定合同生效日期的 ,劳动合同则从合同约定的日期起生效。 第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限制或者损害当事人一方基本权利、合同内容显失公平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章名】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三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一)双方协商同意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订立劳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经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者合并,由分立或者合并后的用人单位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协商 变更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变更劳动合同需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并办理合同变更手续。 劳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劳动合同的,应当将变更内容书面通知对方。被通知方应当自接 到通知后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对变更内容的默认。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未经变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劳动者从事合同约定以外的工作或者调 换岗位。下列情形除外: (一)劳动合同约定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有关情况调换劳动者岗位或者安排其他工作的; (二)发生事故或者灾害,需要及时抢修或者救灾的; (三)因生产、工作需要,单位内部机构或者工种、岗位之间临时调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劳动合同即告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已经完成的; (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关闭、解散、宣告破产或者劳动者死亡的; (五)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决终止劳动合同的;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 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应当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 为止。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终止,一方当事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期满 前3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续签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其他 秘密的; (三)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六)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 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七)用人单位分立、合并、停产、转产或者其他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根据前款第(五)、(六)、(七)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 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和听取意见,并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 ,可以裁减人员;用人单位在裁减人员后6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 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 (二)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劳动者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医疗期虽满但经县级以上医院确认 仍在住院治疗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解除劳 动合同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并在解除合同之日起15日内 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六)、(七) 项及第三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 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工资 的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根据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本条第一款 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司法机关扣留或者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 人身自由期间,可以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 自由所受的损失,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要求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经国家有关机构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 的; (五)劳动依法应征服兵役的; (六)劳动者考入中等专业以上学校学习的; (七)劳动者依法获准出境定居、自费留学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终止、解除时,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出具相应的劳动关系终结证 明书,注明劳动合同的生效、终止、解除的时间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数额等 。 【章名】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合同的管理机构,其管理劳动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法规; (二)印制劳动合同规范文本; (三)指导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提供咨询服务; (四)办理劳动合同鉴证; (五)监督、检查劳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六)指导、检查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七)调解劳动合同争议,组织有关各方协调处理因签订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 (八)查处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变更或者续订劳动合同后,可以到劳动行政部门办 理劳动合同鉴证手续。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审查、证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法。 第二十九条 办理劳动合同鉴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书; (二)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资格证明; (三)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 (四)其他与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鉴证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 (四)劳动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形式是否规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明确,文字表达 是否准确; (五)中外文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第三十一条 对审查合格的劳动合同,鉴证机构应予鉴证;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劳动合同 ,不予鉴证,并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签订履行劳动合同情况实行年度审查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劳动行政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用人单位报送的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审查。经审查用人单位在 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无违法行为的,办理年度审查证明;经审查有违法行为的,应当 责令其改正或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 监督: (一)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二)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 (三)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中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进行监督,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要求纠正或者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四)对用人单位不适当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出意见,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 定或者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要求重新处理; (五)参与调解劳动合同争议; (六)依法支持和帮助劳动者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集体合同。没有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 职工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签订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签订后应当在7日内由用人单位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 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劳动者个人与用人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 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商会应当协助劳动行政部门监督指导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的劳动合同管理工作: (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劳动合同工作; (二)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的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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