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成本理论与合同法的经济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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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成本理论与合同法的经济分析
交易成本理论与合同法的经济分析   随着《统一合同法》的正式颁布,大陆法学界围绕合同法的价值定位与起草模式的争 论终于告一段落。大家对合同法统一规则、鼓励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基本功能已经达 成共识,并就该法的诸多创新之处展开了积极的研讨。本文则选取了交易成本分析的独 特视角,在对法律交易成本理论的一般解释框架予以阐述的基础上,提出合同法是法律 制度与一般市场交易活动的最密切联系场域的观点,并就合同法的经济意义、合同形式 的原则、不完全合同及其解释等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 一、交易成本理论对法律的一般解释框架 古往今来,有关法律的本质问题总是聚讼纷纷,法学家们从上帝意志、人类理性、绝对 精神、民族传统中找寻法律的源头,也提出了许多学说观点,比较重要的如规则说、命 令说、判决说,还有神意说、理性说、公益说、权力说等。然而,这些理论大都只是从 法律现象的某一个部分或某一个侧面出发得出结论,不能整体把握人类社会的基本矛盾 和根本决定力量,因此不仅没有做出科学的回答,而且往往将问题弄得混乱不堪。 历史上,第一次对法律本质正本清源,做出科学的解释的是马克思。他指出,“只有毫无 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们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经济条件,并且从来不能向经 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 而已。”[1]正因为马克思正确地认识到了法律上层建筑的经济本质,即每一个时代的法 律制度“应该是社会共同的,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2]开辟 了对法律进行经济分析的先河,所以常常被后代学者视为对社会历史和制度研究的“一个 根本的贡献”[3] 20世纪60年代兴起的新制度经济学及其在法学领域的分支——法律经济学(或称经济分析 法学)继承了马克思关于经济生活决定法律制度的观点,[4]将法律视为社会资源配置的 秩序机制,它决定于社会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并直接影响着经济运行的全部过程。我们 以此为理论基点,去观照法律的本质及其价值追求,传统自然主义法学那种认为法律以 追求抽象的正义价值为目的,超越于人类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之上,有着一整套独特的概 念和逻辑体系,可以自主圆满、绝无耗费地解决一切社会矛盾冲突的思想理论纯属纸上 谈兵,就象是在“无摩擦”的真空世界中探讨法律的功用一样毫无实际意义。 在实用的经济分析法学那里,交易成本被看成解释法律制度的经济本质及其演变过程的 重要范畴。所谓交易成本(Transaction Costs),就是在一定的社会关系中,人们自愿交往、彼此合作达成交易所支付的成本, 也即人—人关系成本。它与一般的生产成本(人—自然界关系成本)是对应概念。从本质 上说,有人类交往互换活动,就会有交易成本,它是人类社会生活中一个不可分割的组 成部分。尽管通过理论模拟,我们可以发现:“在零交易成本的条件下,法律规定无关紧 要”。[5]然而不幸的是,这种零交易成本的世界根本不存在,社会生活中的任何交易及 关系行为都必然要花费代价。那种远离社会实践的先验式法律思想无法经验地说明法律 制度何以建立,何以实施,何以维持的问题,也不能解决面对社会实践的法律改革与创 新问题,无法解决真实存在的交易成本问题。而一旦我们从“纸面的法律”转向“运行中的 法律”(即从交易成本为零的世界转向交易成本大于零的世界),考察现实中的法律对经 济生活进行整合与配置的功能,“那么立刻变得清楚的是,在这个新天地里,法律制度至 关重要。”[6] 在某种意义上,交易成本和由于人们的行为受到有限理性的制约而引致的其他类似成本 的存在及其节约是法律的真正起源和经济本质。法律制度的出现就是伴随着早期人类社 会生产力的不断进步,社会分工结构与活动范围的日益扩展,在超越地域阻隔和氏族部 落间语言、习惯差异的基础上,在国家制度的框架下加以确认的一套能够简化经济关系 的复杂性,节约交易成本,帮助社会成员安全、快捷、有序地进行交往的“标准化的”和 格式化的规则体系。美国著名法学家伯尔曼就此指出,“在法律一词通常的意义上,它的 目的不仅仅在于管理(统治),它是一种促进自愿协议的事业──通过交易谈判、发放有 效证件(例如信用证或产权凭据)和履行其他性质的法律行为”[7]。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发展中,奴隶制国家的出现,原始习惯的法律化及其后的法律专业化 ,都是打破地域和文化界限,减少交易不确定性,降低交易成本的必然结果。从法律与 经济互动发展的历史轨迹中可以看出:随着人类生产力的发展,促进了社会分工,哪里 有分工,哪里就有交换;哪里有交换,哪里就有市场;哪里有市场,哪里就有竞争;哪 里有这些条件,哪里就有商业,哪里有商业,哪里就有法律。基于国家的统一性和法律 的普遍适用性,为社会各阶级和每个社会成员提供一种相对的和平、安全、秩序的状态 ,而所有社会成员作为法律公共品的消费者,也都会从中受益。节省了人们信息的获得 和传播、草拟合约、交易谈判、组织经营、产权界定、制度改革、激励劳动、研究决策 、维护治安、诉讼纠纷等的交易成本。 按交易成本理论来分析人类社会发展,不仅法律必然能代替习惯,实际上,人类历史上 的一些重要制度创新(如国家制度、政党制度、行会制度、公司制度等)都蕴含着交易 成本的原理。有鉴于交易成本在法律制度安排、解纷程序和人们的实际法律行为中所起 的重要作用,使得我们对法律,特别是对部门法的研究开出一条交易成本分析的进路显 得尤为迫切。 二、合同交易成本概说 合同是市场主体自由谈判,以促进资源向更高价值使用转移的最主要交易形式,是当事 人双方为确认某种事实而达成的具有权利与义务内容的协议。由于一项合同成立的全过 程可以细分为“准备-谈判-签约-执行-监督-救济”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又都分别 产生交易成本。因此,对合同以及合同法中的交易成本节约机制的研究,将有助于我们 进一步深化对法律成本规律的认识。根据一个权威的定义,一般合同的交易成本包括“事 前发生的为达成(arranging)一项合同而发生的成本和事后发生的监督(monitoring)、贯 彻(enforcing)该项合同而发生的成本;它们区别于生产成本,即为执行(executing)合 同本身而发生的成本。”[8]我们将合同交易成本分成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一)  缔约成本 缔约成本是指在缺乏必要的法律规则和程序指引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进行谈判并达成 合意所支出的费用。也即交易双方在获得有关市场信息后,基于对经济资源的不同认识 而讨价还价,实现权利交换支付的成本。当合同关系当事人获得了有关交易信息,并与 交易对方经过讨价还价,就合同之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之后,便意味着契约此时已成为 “依法必须履行的一种许诺”,即已经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一定的法律拘束力 (合同生效)。虽然合同本身并不是法律,而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但是“合同法赋予 单个公民订立合同的权利,并规定了谈判和签约程序。通过订立合同,单个公民创立了 法律义务并使其目标生效。对于自愿形成的私人关系来说,合同法就像一部宪法,而具 体的合同则像宪法下新颁布的法律。”[9] 通常,理性的合同当事人往往希望通过最小的合同订立成本一一尽可能明确和完备的合 同条款,特别是详尽的违约责任条款一一把合同对方将来从事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降 到最低程度,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交易信誉和对合同未来结果的预期,来设计对自己有 利但又能为对方所接受的“双赢”合同。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 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成立意味着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如果 法律对合同应具备的主要条款的规定过于严苛,且认为合同如不具备这些条款即不能成 立,那么当事人必须被迫就合同的各项条款达成一致意见,无形中就会增大缔约成本。 相反,如果法律规定仅具备几项主要条款即可成立合同,或者规定合同不具备某一条款 时可以通过一些附随性条款来弥补其不足(如在缺乏履行期限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随时提 出履行),从而放宽对合同成立的限制,就会促使当事人达成更多的交易,并极大地减少 合同履行以后又因被宣告不成立而产生的财产的损失和浪费。[10] (二)履约成本 履约成本,是指合同在实施中当事人彼此实现权利和履行义务所支付的费用和担负的风 险。合同履约成本与合同过程中的风险承担密切相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实施欺 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越大,另一方承担的风险就越大;合同履 行期越长,风险系数也越大;合同主体的数量多少、合同价金数额高低等都对合同履行 的风险系数产生作用。 英国契约法理论之所以认为合同生效的“对价”不可或缺,其要旨在于重视交易的可实行 性而不是诺言的可实行性。我国1985年《经济合同法》却注重合同生效形式要件的规定, 对生效的实质要件规定较为宽泛,致使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合同得不到履行和认定合同无 效的现象较为突出。据1993年6月28日《法制日报》报导,我国企业间签订的合同有50%不 规范,全国一年有500亿元金额的合同违法;全国每年约有3000~4000亿元的合同金额得 不到履行,无效经济合同约占全部经济合同总量的10%~15%。 对此,一种实证的研究结论认为,违约率(合同纠纷数和合同总份数之间的比例)与履 行率是对应概念,履约率越高,则违约率越低,反之亦然。违约率还与契约市场发育成 反比。在初期市场的情况下,由于市场风险的作用暴利机会的刺激,致使大量的交易行 为短期化,呈现出高违约率和高履约成本的局面。这也就是当前中国社会的情况。而随 着初级市场向现代市场转变的完成,市场相对稳定,暴利机会相应减少,可预期交易得 到发展,将呈现低违约率和低履约成本的契约良性运行的局面。[11] 在看到这种趋势的同时,我们还应该采取积极措施合理消解合同过程中的风险:一方面 可以通过合同法规定的对当事人损失进行补救的措施,如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损害赔 偿等进行处理。 另一方面,则要加强合同法监督机制(如合同公证、鉴证及合同担保等制度),通过制 裁机会主义行为,将一定的风险(违约的经济损害)承担转移到违约者。经验证明,合 同监督越健全,违约率相应会下降。但是,并非所有的违约行为都会因加强合同监督而 销声匿迹。无论契约法规有怎样的救济机制,它毕竟只等同于市场价格机制,并在本质 上是以个人利益的实现为存在基础的。这种个人利益,不可避免地会对经济秩序产生某 种破坏作用。例如有些个人和企业为实现其私利最大化,会采取拖赖合同义务后短期行 为的手法,从而使合同法律制裁难以被执行。另外,在合同监督部门存在内部动力障碍 和信息障碍时,会很难进行有效监督,监督成本比违约成本更高,造成经济资源的双重 损失。 (三)救济成本   所谓救济成本,即人们依法请求恢复自己原有合同利益或获得赔偿所支付的金钱、 时间、精力和精神负担。广义上的救济成本具体包括各种方式的合同解纷成本,如当事 人协商成本、调解成本、公证成本、仲裁成本和诉讼成本等。这些解纷方式并不是完全 排斥和相互对立的,实践中,当事人可以选择协商、调解、仲裁、诉讼之任一种救济方 式。这就意味着救济成本具有复合性和不确定性的特点。 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受损总要寻求救济。但救济成本的支出是有前提的,即必须尽快恢复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尽早结束资源被冻结、难以发挥效用的状态。以我国的合 同纠纷的审判实践为例:(1)缺乏灵活、简便、能够适应各种经济冲突解决的程序手段 ,程序措施不够经济,诉讼中的人力、财力的耗费始终居高不下。(2)合同审判的适用 程序选择不尽恰当,如前所述,合同法本应以鼓励交易为其主要目标。然而,1985年《经 济合同法》对无效合同的标准却过于宽泛,法官经常宣告一些本应有效的合同为无效,消 灭了许多本来不应被消灭的交易。过多地宣告合同无效,不仅将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 而且也不符合当事人订约的目的。(3)合同裁决的执行率低,相当多的裁决不能执行或 不能完全执行,从而造成当事人无谓的诉讼成本支出。我国目前每年有效合同约20亿份 ,如果违约率为10%,则违约合同数应达到2亿份之多,但表现为合同纠纷起诉到人民法 院或向仲裁机构申请解纷的申请解份的合同纠纷只有100万份,只占违约合同总数的5% 。究其原因,与合同裁决的执行率低不无关系。   对于降低救济成本,我们有如下忠告:(1)给合同当事人提供多种合法解纷办法, 允许其选择救济,而不是只准走行政干预和司法解纷一途;(2)鼓励合同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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