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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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3]第137号 [pic]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 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 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 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 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 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 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 、14%、1.5%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八条 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 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 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 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 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 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二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 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 纳税额。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 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 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 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 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一九八五 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 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务院有关国有企业 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财法字[1994]第3号 | |[pic] | |   第一章 总  则 |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九 | |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 |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 | |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 | |   条例第一条所称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 | |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 |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一)项至(五)项所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 | |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上述各类企业。 | |   条例第二条(六)项所称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是指经国 | |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 |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称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时具 | |备在银行开设结算账户、独立建立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 |的企业或者组织。 | |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 |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 | |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 |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 | |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 |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营业务 | |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收入,工程价款| |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 | |   条例第五条(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 | |收入,包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 | |   条例第五条(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 | |息、外单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 | |   条例第五条(四)项所称租赁收入,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 | |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 | |   条例第五条(五)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 | |、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 |   条例第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 | |利收入。 | |   条例第五条(七)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入,包 | |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 |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 |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包括:| | | |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 | |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 |   (二)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营)费 | |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 |   (三)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资源 | |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 |   (四)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 | |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 |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整。 | |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 |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险公司 | |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 |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固定资 | |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 |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企业和 |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 |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生的 | |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支出。其利| |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 |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二)项所称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 |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 |,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 |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 | |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 |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 |   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 | |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基金会、老| |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 |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规定 | |扣除项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 |法规以及财政部有关税收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调整的规定中规定的有关| |税收扣除项目。 | |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 | |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 |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括职 | |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除。 | |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 | |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 |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计算 | |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 |   第十七条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 | |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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