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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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1982年8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修正,1993年2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9号公布,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的工作。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品商标注册。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业者,对其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服务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条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六条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质量负责。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商标管理,监督商品质量,制止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第七条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使用注册商标的,并应当标明"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
  第八条商标不得使用下列文字、图形:
  1)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勋章相同或者近的;
  2)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相同或者近似的;
  3)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旗帜、徽记、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4)同"红十字"、"红新月"的标志、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5)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和图形;
  6)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7)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8)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
  9)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第九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其所属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第十条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
第二章  商标注册的申请
  第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
  第十二条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三条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四条注册商标需要改变文字、图形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注册商标需要变更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出变更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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