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抚恤办法
综合能力考核表详细内容
第一条 本公司正式员工因公死亡或在职死亡者,其抚恤依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前条所称因公死亡,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1. 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
2. 因出差遇险或疾病,以致死亡;
前项所称执行职务的认定,依劳工保险“因执行职务而致伤害”审查准则。
第三条 员工因公死亡或在职死亡,除依本公司员工储蓄及退休福利基金计划的规定办理外,并按其年资与现支基本薪金,数分别核给一次抚恤金其支给标准如下:
1. 因公死亡者依劳基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办理;
2. 基本薪金数(基数)而后每满1年加发半个基数,但最高以30个基数为限;
3. 以上年资十足计算,停薪留职期间以中断计算。
第四条 员工因下列情况之一,而致死亡者,除照前条规定的标准给恤外,得叙明事实呈请总经理另行核恤,酌给3—10个月以内基本薪金的特别恤金:
1. 明知危险奋勇救护同仁或公物者;
2. 不顾危险,尽忠职守抵抗强暴者;
3. 于危险地点或时期工作尽忠职守者。
第五条 员工因公死亡或在职死亡,除依本办法给恤外,另给2个月基本薪金数的丧葬费。
第六条 员工于特准病假期间内死亡时,依因公或在职死亡的规定请恤。
第七条 自杀或其他败德行为致死亡者,概不发给恤葬费。
第八条 遗族于请领抚恤金及丧葬费时,应检附员工死亡的证明文件及除户籍誊本,填具申请书层转总经理核发。
第九条 领受抚恤金及丧葬费的遗族,以本公司登记有案或经确实证明者为限,除遗嘱别有指定外,其领受顺序如下:
1. 配偶及子女;
2. 父母;
3. 祖父母;
4. 孙子女;
5. 同父母的兄弟姊妹。
前项各顺序内的遗族,以未列出继者为限。顺序在后的遗族具领时,应提出顺序在前者失权或死亡证明;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应共同具名承领,平均领受抚恤金;如有愿放弃者,须具声明书。
第十条 遗族或指定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抚恤金领受权:
1. 剥夺公权终生者;
2. 犯内乱罪、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第十一条 请恤及请领抚恤金权利的时效自请恤或请领事由发生的次日起经过年不行使而消减;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其时效中断者,自中断的事由终止时重新起算。
第十二条 领受抚恤金的权利及未经其遗族具领前的抚恤金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第十三条 抚恤年资的计算,依照本公司人事管理规则所订的服务年资十足计算。
第十四条 临时或试用员工,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者,除丧葬费2个月仍照发给外,得一次发给相当于同级正式员工15个月薪金数的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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