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集团股份制改造的法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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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股份制改造的法律条件
股份制作为一种新的经济制度要在中国得以发展,离不开经济法律的保护。因为,股份制经济,不论其内部关系还是对外关系,也不论是在集资过程中还是在分红或破产清算时,都是经济法律关系。这种关系不能只领先政策调节,更不能只凭行政手段来解决,而主要得领先法律进行调整,没有一系列调整股份经济的经济法律,要实行企业集团股份制改造,发展股份制企业集团,是不可能的。为此,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经济法律,对股份制企业集团进行多方面的法律调整。


(一) 确立股份制企业集团公司的法律地位
实行股份制企业集团,首先要进行可行性研究,有可行性的,可向专门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投资信托部)递交申请报告,声明发起人的资信,计划发地多少股份,每股面值多少,并递交股份集团公司章程和可行性报告。征得专门金融机构同意或批准后,履行一定的公司设立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查同意,接受股份集团公司注册,颁布营业执照,标准着股份制企业集团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开始具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注册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从法律角度对股份制企业集团公司成立开业的许可标志。当集团通过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这就确立了股份集团公司的法律地位,从而明确了企业集团公司的权利、义务,它也成为各种经济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其权利、义务由两方面构成:一方面,股份企业集团公司享有依法和根据合法章程进行自主生产经营的权利,可以直接处置集团公司的资产,包括买卖、租赁、抵押和任意使用资产的收益等权利;另一方面,股份企业集团公司也有义务遵守国家各项法律制度,向国家纳税,接受国家主管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银行、统计、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二) 明确规定股份制企业集团公司的机构设置和负责人及其职责
企业集团改造为股份有限公司,应根据《公司法》有关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人员、职责等规定,进行建设。


(三) 规定投资入股的方式和比例
建立股份制集团公司,股东各方通过协商投资入股,这就存在各方的投资方式比例问题。关于投资方式,《公司法》中有明确规定,至于各方具体采用何种方式由协商决定。关于投资比例问题,《公司法》未作规定,可由股东各方协商决定,但必须注重国有股、公有企业股、企业集团股、职工个人股之间的比例,国有股尽量少参与,尽可能使企业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多占一些比例,职工个人股最好不少于10%。股东各方的投资入股方式、数额和比例,要明确地记载在集团公司的协议、合同和章程中,特别是投资比例,是承担责任和利益分成的依据。


(四) 对股票的发行和流转过程要以法律形式加以规定
股票是股份集团公司发给股东证明其所入股份的一种凭证,是有权取得股息、红利的有价证券,它可以作为买卖对象和抵押品,成为资金市场主要的长期信用工具之一。因此,股票本身必须符合有关法律对其规格、图案、颜色、印刷、票面内容等的规定方可发行。股票发行、转让也要严格依法进行。国家还必须建立严格的制度和股票交易法规,落实《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加强监督,把股票发行、交易纳入法制的轨道。


(五) 规定合理的分配制度
企业集团成员参加联合的根本动机,在于期望联合后能取得比联合前更好的经济效益,如果收益分配不合理,就会动摇联合信心。鉴于股份制企业集团是由众多的股份组成的,它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的利益,遵循"投资共负、风险共担、收益共享、平等互利"的原则,按入股金额合理地分配企业集团公司的盈利。企业集团公司的盈利分配包括两大部分:年度利润的分配和职工工资收入的分配。利润分配的原则是按股分红、按股承担亏损,在实行税、利并存的前提下,按先保(税收)、再留(三项基金)、后分(红利)的程序分配,即以企业集团公司年度应交税利总额为基数,先缴纳所得税,税后利润提留一半作公积金、公益金和后备金,另一半用以按股分红。总的是要确保国家的财政收入占集团公司总利润的50%,各种股份一般都不计股息,只分红利。股息和红利的分配,原则是股权归谁,息、利归谁。但是,在目前情况下,企业负担55%的所得税,如果国有股的息、利立即归国家拿走,那等于企业交完所得税,又增加一笔开支,企业负担不起。因此,国有股分得的红利,经财税部门同意,可以冲抵企业应交税利;这部分红利如果国家批准冲抵应缴税利,可以允许企业申请作为再投资,并扩大国有股股份,以增加企业经济实力。企业股分得的红利归企业所有(它不属于任何集团成员所有),在向国家缴纳交通能源建设基金后,原则上绝大部分应用作再投资,其余部分,在国家规定规范内可以用于消费基金或职工奖励。职工个人股分红所得可给予适当优惠,以鼓励职工入股的积极性,当红利率低于银行长期存款利率时,要确保职工个人股实得的红利不低于银行利息。职工个人股的红利收入应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 股份制企业集团企业争议的解决
集团企业的争议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内部争议,即合资联营各方之间或股东与企业之间的争议;另一方面是外部争议,即集团企业与其他企事业单位在经济交往中发生纠纷。对集团企业内部争议,可由集团的法律顾问机构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可以向经济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对于集团企业的外部争议,应由双方本着互谅互利的精神进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可向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通过仲裁或诉讼予以解决。


(七) 解散和清算的程序法制化
对股份制企业集团公司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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