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伤亡及工程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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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伤亡及工程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报告和处理职工因工伤亡及工程船舶水上交通事故,依照国家和海事监督主竹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集团企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团所属各企业,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结合企业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 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
第二章 职工伤亡事故的处理要求
第四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是指职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第五条 遵照国家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因工伤亡事故等级分为:
(1)轻伤事故:指只有轻伤的事故;
(2)重伤事故:指负伤的职工中有一至二人重伤而没有死亡的事故;
(3)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或失踪1至2人或重伤3人以上的事故;
(4)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或失踪3人至9人的事故;
(5)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指一次死亡或失踪10人以上的事故;
第六条 因工伤亡事故发生后,现场负责人应立即直接或逐级向企业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企业负责人报告。
第七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重伤事故等级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应立即以电活、传真方式报告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同时报告企业当地或项目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检察院和工会,并应在2,1小时内提交书面报告。
第八条 事故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事故发生的的日引司、地点、项目和企业名称;
(2)事故发生的简要经过、伤广:人数和直接损失的初步估计;
(3)事故发生原因的初步分析判断;
(4)事故发生后采取的紧急应对措施及事故控制情况;
(5)事故报告单位。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积极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同时应严格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财产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应当做出标志,绘制
现场简图并做出书而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并拍照或录像。
第十条 事故发生后应由企业负责人或主管领导为主,安全、劳资、工程、船机、工会、监察等部门组成企业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并积极配合当地安全生产监督部门的
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法定程序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结案。
第十一条 当地安全生产监督主管部门对事故调查处理结案批复后,事故单位应将结案批复文件(复印件)、事故调查分析整改报告、对事故有关责任人的处罚结果一并报集团安委会备案。
第三章 工程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处理要求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工程船舶水上交通事故遵从交通部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规则》的定义范围,即:碰撞、搁浅、触礁、触损、浪损、火灾、风灾、自沉以及其他不能归人前八类的水上交通事故。
第十三条 工程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等级按照交通部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统计规则》规定的《船舶交通事故分级标准表》(详见附表)。其中非船舶交通事故的船员因工伤亡事故按本办法第2条处理。
第十四条 工程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危及人员、船舶安全时,应紧急向搜救中心等有关部门报告,内容应简明扼要:
1. 船舶名称、呼号、国籍、船长、所属企业;
2. 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船位、海况以及损失损害程
3.救助要求等。
第十五条 发生工程船舶交通事故后,船舶负责人或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在向搜救中心报告后,必须立即向船舶所属企业报告,同时向就近的海事部门报告,如就近无海事部门,
应向当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工程船舶在境外执行施工任务发生事故后,应立即向船舶所属企业报告同时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拖带期间不含在此)
第十七条 企业负责人接到船舶事故报告后,应立即以电话、传真方式报告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并及时向海事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船员及相关人员必须采取积极的自救措施,并积极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在不危及船舶安全的情况下,妥善保存重要的痕迹、物证,并拍照或录像。
第十九条 船舶事故得以及时控制后,按交通部《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船舶所属企业向海事主管部门提交《事故报告书》,同时抄报集团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事故报告书》应详细说明事故经过和损失情况,通常情况下《事故报告书》应在24小时内提出。
第二十条 工程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后,应由企业负责人或主筲领导为主,安全、船机、劳资、工程、工会、监察等部门参加组成企业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并积极配合海事主管部门等有关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海事事故法定程序进行事故调查、处理、结案。
第二十一条 工程船舶水上事故调查、处理,经海事主管部门结案批复后,事故单位应将结案批复文件(复印件)、事故调查分析整改报告、对事故有关责任人的处罚结果一并报集团安委会备案。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在日常生产中和在事故发生前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应给予处分:
1.违反劳动纪律、违章作业、违章指挥造成事故的;
2.玩忽职守,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造成事故的;
3.发现事故险情,即不采取防范措施又不及时报告,而发生事故的;
4.发生事故后破坏现场、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报告或者嫁祸他人的;
5.对批评或制止违章作业、违章指挥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6.对上级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海事监督部门要求限期解决整改安全生产隐患拖延,进而造成事故的;
7.由于船舶、机械超过检修期限运行,或船机设备有缺陷,或没有安全防护装置造成事故的;
8.发生事故后,不能积极有效组织抢救,或不服从现场指挥的。
9.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拒绝调查并阻碍、于扰事故调查正常工作以及隐瞒事故真相、提供虚假证明的。
第二十三条 处分包括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仟。
第五章 事故统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职工伤亡事故、船舶交通事故的月(年)报表按集团安全生产管理办法附表格式统计填报。
第二十五条 月报在次月10日前。年报在次年元月20日前报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职工伤亡事故的结案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主管部门的批复为准。
第二十七条 船舶水上交通事故的结案以当地海事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复为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家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不相一致的,以国家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集团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职工伤亡及工程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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