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运价报备制度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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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运价报备制度实施办法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运价报备制度实施办法 (1996年10月17日交通部交水发[1996]880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航运市场运输价格,促进公平竞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对外开放口岸经营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航运 公司应将其通过上述口岸出口的国际集装箱运价(目的港为美国港口的除外)向上海航运 交易所(以下简称航交所)报备。 航运公司可以自行或委托其船舶代理报备。 第三条 报备运价生效时航交所予以公开。 第四条 报备的运价分为公布运价、多重运价和协议运价。 公布运价是指航运公司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 多重运价是指单航次一定箱量时的运价。 协议运价是指航运公司与货主商定的运价。 第五条 报备运价应同时报备附加费及佣金。 第六条 运价应按CY/CY条款报备,因非航运公司原因不能按CY/CY条款报 备的,应加以说明。 第七条 报备运价应使用统一的运价报备表(见附表)。 第八条 报备运价应提供运价协议副本、提单格式及货物分类说明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调整运价、附加费及佣金应重新报备。 第十条 报备的运价生效前,航运公司不得提出新的运价调整要求。 第十一条 运价协议应列明航线、目的港、期间、箱量、运价等内容。 第十二条 协议运价生效后30天内,其他货主可以在同等条件下提出跟进要求。 第十三条 航运公司报备的运价不得超出航交所公布的最低、最高限价。 第十四条 航运公司撤销航线,应提前10天通知航交所。航交所在撤销航线的当天 注销该报备运价。 第十五条 运价报备的程序为: (一)航运公司将填写的运价报备表及有关资料报送航交所。 (二)航交所在收到运价报备表及有关资料的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备回执。 (三)航交所出具报备回执后对报备的运价及有关资料在4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运 价报备即被接受。 (四)航交所对报备的运价及有关资料提出异议,航运公司应在航交所提出异议的次 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复,否则,运价报备无效。 第十六条 被接受的报备运价于航交所出具报备回执次日起下列时间生效: (一)公布运价和多重运价30天。 (二)协议运价7天。 (三)新开辟航线和恢复航线2天。 (四)附加费的调整15天。 (五)非航运公司原因造成附加费的调整7天。 第十七条 航运公司或船舶代理公司应在运费舱单上列明运费及各项附加费。 使用协议运价应在运费舱单上注明运价协议号。 第十八条 航运公司应当执行其生效的报备运价。 第十九条 航交所可以对航运公司执行报备运价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航交所不得公布航运公司运价协议的货方名称。 第二十一条 不向航交所报备运价或不执行报备运价,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万 元以下罚款,责令停开航线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阻碍航交所运价调查工作,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由交通部,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交通主管部门 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运价报备制度实施办法
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运价报备制度实施办法 (1996年10月17日交通部交水发[1996]880号文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航运市场运输价格,促进公平竞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上海航运交易所管理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江苏省、浙江省、上海市对外开放口岸经营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的航运 公司应将其通过上述口岸出口的国际集装箱运价(目的港为美国港口的除外)向上海航运 交易所(以下简称航交所)报备。 航运公司可以自行或委托其船舶代理报备。 第三条 报备运价生效时航交所予以公开。 第四条 报备的运价分为公布运价、多重运价和协议运价。 公布运价是指航运公司运价本上载明的运价。 多重运价是指单航次一定箱量时的运价。 协议运价是指航运公司与货主商定的运价。 第五条 报备运价应同时报备附加费及佣金。 第六条 运价应按CY/CY条款报备,因非航运公司原因不能按CY/CY条款报 备的,应加以说明。 第七条 报备运价应使用统一的运价报备表(见附表)。 第八条 报备运价应提供运价协议副本、提单格式及货物分类说明等有关资料。 第九条 调整运价、附加费及佣金应重新报备。 第十条 报备的运价生效前,航运公司不得提出新的运价调整要求。 第十一条 运价协议应列明航线、目的港、期间、箱量、运价等内容。 第十二条 协议运价生效后30天内,其他货主可以在同等条件下提出跟进要求。 第十三条 航运公司报备的运价不得超出航交所公布的最低、最高限价。 第十四条 航运公司撤销航线,应提前10天通知航交所。航交所在撤销航线的当天 注销该报备运价。 第十五条 运价报备的程序为: (一)航运公司将填写的运价报备表及有关资料报送航交所。 (二)航交所在收到运价报备表及有关资料的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出具报备回执。 (三)航交所出具报备回执后对报备的运价及有关资料在4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运 价报备即被接受。 (四)航交所对报备的运价及有关资料提出异议,航运公司应在航交所提出异议的次 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复,否则,运价报备无效。 第十六条 被接受的报备运价于航交所出具报备回执次日起下列时间生效: (一)公布运价和多重运价30天。 (二)协议运价7天。 (三)新开辟航线和恢复航线2天。 (四)附加费的调整15天。 (五)非航运公司原因造成附加费的调整7天。 第十七条 航运公司或船舶代理公司应在运费舱单上列明运费及各项附加费。 使用协议运价应在运费舱单上注明运价协议号。 第十八条 航运公司应当执行其生效的报备运价。 第十九条 航交所可以对航运公司执行报备运价的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条 航交所不得公布航运公司运价协议的货方名称。 第二十一条 不向航交所报备运价或不执行报备运价,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万 元以下罚款,责令停开航线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阻碍航交所运价调查工作,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由交通部,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交通主管部门 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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